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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需控制非股权交易额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文章作者:曹朝霞 发布时间:2006-05-28   字体: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中规定,当企业在进行股权投资和改组活动中,其非股权交易额不高于一定比例时,可以依法不确认财产转让所得,不计征企业所得税。这种规定就为企业在进行股权投资和改组活动中,提供了税收筹划的空间。

  例如现有一家公司A欲将一个资产价值200万元的分公司转让出去。转让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整体资产转让,第二种是整体资产互换,第三种是公司分立。以上三种方式都涉及确认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问题,在此我们只要按照国税发〔2000〕118号、119号文件中的规定,将非股权交易额控制在一定比例之下,我们就可以得到优厚的节税受益。

  在整体资产转让方式下,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照上述规定,A公司在转让方式下,只要非股权交易额控制在其所取得股权交易面值的20%以下,就可以不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假设A公司所取得现金为X,股票面值为Y(股票交易价为3.8)那么X=Y×20%;3.8Y+X=200得出X=10万元,Y=50万元,A公司应争取取得50万元以上的股票,10万元以下的现金,这样A公司就能够避免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整体资产置换方式下,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中规定: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也就是说,置换方所支付给A公司的补价的货币性资产不高于换入总资产的25%,置换双方均可以不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在这里假设置换方应支付给A公司的补价为60万元,如果全额支付,那么置换双方都应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如果这60万元支付一部分库存,支付一部分现金,将现金设为X,将库存设为Y,那么X+Y=60;25%×(200+Y)=X得出X=52万元,Y=8万元。置换方只有支付给A公司8万元以上的库存,52万元以下的现金,才能使得置换双方均免缴企业所得税。

  在分立方式下,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分立企业支付给被分立企业或其股东的交换价款中,除分立企业的股权以外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分立企业可不确认分离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也就是说,分立后的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面额的20%,A公司就可以不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将分立后的公司支付给A公司现金设为X,股票设为Y。那么X+Y=200;X=20%×Y得出X=33.3万元,Y=166.7万元。A公司只有争取取得不低于166.7万元的股票,不高于33.3万元的现金,才能够避免缴纳所得税。

  以上所说的是资产转让、置换和分立,假如企业合并怎么办?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从上面这些规定和实例可以看出,企业发生股权投资和改组活动税收筹划的原则是,尽量多发生股权交易,将非股权交易控制在法定确认应税所得的比例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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