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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虚报亏损为何不算偷税
文章来源:待查 文章作者:尹大军,李清华 发布时间:2006-05-28   字体: [ ]  
 
 
  某纳税人为内资企业,已享受了相应的所得税定期减免,处于正常经营期。2003年与外商合资兴办了一家中外合资的生产性企业,并依法申请了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2003年度处于亏损。2004年期间,这两家企业间发生了大量的关联交易,但企业采取了多种方式隐瞒此类交易,最终形成两家企业均亏损的表象,而实际上两家企业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均为盈利。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确认了违法事实,对该内资企业,税务机关追缴了其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并处以少缴税款3倍的罚款,而对于该合资企业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将获利年度确认为2004年。纳税人不明白为什么对于同样的税务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却完全不同呢?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就是虚报亏损。根据不同的情况,虚报亏损在税务处理上存在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虚报亏损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96号)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分别作出了规定。
  对于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企业依法享受免缴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企业在本为盈利的年度通过隐瞒交易、少报收入等行为编造虚假的所得税计税依据,使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从而均构成虚报亏损。对于该内资企业,由于处于正常经营期,在盈利的状况下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但该企业故意虚报亏损,造成当年不需缴纳税款的假象,这种行为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行为论处,所以税务机关在追缴其少缴税款、滞纳金的同时,并处少缴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而对于上述合资企业,由于正处于免税期,即使2004年为盈利,当期因免税仍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虚报亏损的行为并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不构成偷税,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论处,所以税务机关作出处以2万元罚款。
  对于该合资企业获利年度确认为2004年,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虚报亏损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2号)规定:“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仍为亏损的,仍可确认其为亏损年度,不计算缴纳税款;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当年实现获利的,应确定其为获利年度,按其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或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查确定的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冲抵其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实际少缴税款的,应计算补缴少缴的税款;造成推迟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的,应重新计算获利年度及定期减免税期。”由于经税务机关审查调减该合资企业多报的年度亏损额后,2004年实现了获利,所以应在2004年开始计算定期减免税期,其获利年度应为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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