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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事业税收优惠三大隐忧待解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 文章作者:刘晓忠 发布时间:2006-07-25   字体: [ ]  
 
 
  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基尼系数高位徘徊、仇富情节和社会利益分化过度渲染,这些都是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不和谐音。对于当前的收入分配问题,中央看得比较清楚,也相继采取了各种措施,如个人所得税改革、启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等进行调节和缓解,但由于这些改革牵涉的面和利益比较广,争论较多、难度也较大,因此短时间很难做到完全有效和大力度推行。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第三次分配来缓解分配矛盾的建议得到认可。一份印有“财税[2006]66号”字样的文件显示,从2006年1月1日算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和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许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慈善捐赠予以税收优惠,对企业和高收入群体的慈善捐赠在某种程度无疑可以起到鼓励作用,因此,有助于中国慈善事业的不断发展。由于慈善捐赠体现了社会各阶层的互帮互助,客观上可以缓解阶层间的矛盾,促使社会不同阶层形成一定的互动和联系。它还有利于培育社会认同感、为不同社会阶层间的建立互信提供基础,对构造社会和谐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从总体上看,慈善捐赠国民收入一次分配和二次分配之外的第三种分配方式,是社会分配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上述政策的出台,表明中国在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方面上迈出一大步。

  然而,欣喜之余,笔者还是按捺不住心中的隐忧。

  首先,慈善捐赠是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水平的一种辅助手段,它真正发挥效用的前提和基础是在当前的收入分配差距是在合理、合法和合规的前提下拉大的,是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基础上的结果不均衡。然而目前并不是这种情况,因此,缓解老百姓对收入分配的不满需要科学、合理地调节和改革收入分配制度。

  在起点公平、过程公平以及按劳分配尚未完全实现的情况下,慈善体系很可能使得一些非法收入、灰色收入等问题变得更加复杂,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法律的效力。如之前,就有部分官员通过把部分受贿款以慈善捐赠的方式漂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刑罚。而目前,嗷嗷待哺的各种慈善捐赠基金会,面对久旱逢甘露般的捐赠款,往往是资金不问出处,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担心并非杞人忧天。因此,如何识别捐赠资金的性质,应成为中国慈善捐赠体系建立和完善的一个必须前置考虑的问题。

  其次,慈善捐赠机构的运作效率有待提高。目前不少慈善捐赠机构带有半官方的色彩,虽然《慈善法》规定了慈善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但一些部门规定则要求慈善机构必须有一个婆婆——主管部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间慈善机构的发展。而一些半官方性质的慈善机构运作效率和透明度都较低,限制了其在慈善事业上作用的完全发挥。同时,慈善机构所获赠资金的使用也缺乏有效的监管,一般慈善款的流向是通过民政部门,虽然专款专用,但在实际执行中很容易被挪用。半官方的慈善机构使得本来应属于民间的调节体系,变成了非民间的一种体系,这些不利于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

  最后,目前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显得过于保守。企业只能在其应纳税额的3%以内,个人只能在应纳税额的30%以内,实行减免。显然,这种规定目的是防止对财政收入形成太大影响,但实际上这种防范并无必要,因为中国企业和个人目前还没有形成较强的慈善捐赠意识,并且慈善捐赠是企业和个人回报社会的一种手段,其前提是要保证其必要的生产和发展的需要,因此,目前情况下,对其限制过多,实际上限制了慈善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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