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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将使增值税制度更完善更公平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文章作者:水磨石 发布时间:2008-03-11   字体: [ ]  
 
 

  “转型”将使增值税制度更完善更公平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温家宝总理指出,2008年我国将“继续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方案”。增值税转型的问题,又一次出现在党和政府的重要文件中,也使大家对它的期待更加热切。

  增值税是国际通行的税种,也是我国税收体系中最重要的主体税种。国际上一般采用消费型增值税,但我国1994年推行增值税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采用了生产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金不允许抵扣,导致重复征税,抑制了企业技术创新、设备投资和改造,也影响了企业对资本和劳务的选择,而且由于增值税链条不完整,还给税收征管带来很大的麻烦。

  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增值税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提出“在东北优先推行从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改革”,并于2004年7月1日起在东北地区开始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2006年~2010年期间将“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200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出台,中央决定增值税转型由东北试点推广到中部六省,并已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可以说,增值税转型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转型的过程也一直在延续。

  通过增值税转型改革,企业税负将会更加公平。生产型增值税由于其抵扣的范围偏窄,对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外购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税金不允许抵扣,实际上是对一些“未增值”的部分也征收了增值税,从增值税原理上讲,显然有失公平。而有地域限制、有行业限制的消费型增值税“试点”,实际上变成了一种特定的税收优惠,对其他地区、其他行业的纳税人,也显失公平。要彻底解决这两个“显失公平”,惟一的办法就是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增值税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这也体现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保护了所有纳税人的正当权益。

  通过增值税转型改革,我国的税收制度也将更加完善。由于现行生产型增值税的抵扣范围的局限,使增值税抵扣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并由此产生了不少运行中的问题和征管上的难点。而比较彻底的消费型增值税,使增值税的内在运行机制发挥应有的作用,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使增值税体系更加完善。另外,在增值税转型过程中,也可以就势推动增值税的立法工作。现行的《增值税条例》是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的,立法级次不高,有些内容也需要进一步规范、调整,增值税转型正是一个理想的契机。在所得税的立法已经完成的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完成对流转税中的第一税种增值税的立法,一定会使我国的税收法治体系更加完备,依法治税水平得到显著的提高。

  需要指出的是,经过近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财政收入有了明显提高,对增值税改革可能带来的财政减收也具备较强的承受能力。根据东北三省一市和河南省国税局的测算,实施增值税转型可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金,约占同期增值税收入的4%~5%,而最近几年全国的税收收入大幅度增长,2004年~2007年,我国税收收入从25718亿元增加到49442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5.66%、20.02%、21.94%和31.4%,其中2007年的税收收入比上年增收达11806亿元。我国当前的财政收入状况表明,我们完全可以消化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所减少的收入。更何况,增值税转型带来税收减少只是静态地算账,如果动态地算,把转型带来的生产发展因素考虑进去,增值税转型的财政成本无疑又会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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