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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解析
有网友咨询问,西部地区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是否同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就此问题,我们查阅了相关文件:
1、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二款: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第三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解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西部开发政策中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本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新所得税法颁布后,对该条授权进行了限制,即规定只能减免地方分享的部分,对中央分享的部分没有权利减免。
西部开发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即所有企业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享受所有的优惠,除了第二条第2款,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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