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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使用过的防伪税控计算机应纳增值税
文章来源:中国税网 文章作者:雷楷 发布时间:2008-09-01   字体: [ ]  
 
 

  出售使用过的防伪税控计算机应纳增值税

  日前,某国税所在纳税评估中发现:信达商贸公司为了改制的需要,将其购进使用了仅2个多月的防伪税控计算机低价出售给关联公司。该公司在购进计算机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价格为5600元,进项税额为952元,已认证抵扣了该笔进项税额,在以5000元作价给关联公司后向主管国税机关作了免税申报。

  该国税所认为,信达商贸公司将使用过的税控系统通用设备用于出售,应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而信达商贸公司则提出,使用过的防伪税控计算机低于原价出售,应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那么,纳税人出售使用过的防伪税控计算机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规定: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3号)进一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因此,信达商贸公司有权将购进防伪税控计算机取得的进项税额在认证后依法进行抵扣。

  但是,信达商贸公司在出售防伪税控计算机时又应如何作税务处理呢?

  财税字[1994]26号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288号进一步明确财税字[1994]26号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从前面的分析看,信达商贸公司出售防伪税控计算机的销售价格虽未超过其原值,但由于税法对购进防伪税控计算机作了特别的税务规定,即设备款可以一次性列支成本,设备进项税额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达商贸公司实际上也是按该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防伪税控计算机虽有固定资产的外在形态和具备固定资产的会计特征,但并不符合国税函发[1995]288号中的前两个条件,因此信达商贸公司不能按照财税字[1994]26号暂免征收增值税。

  那么,信达商贸公司是否可以适用财税[2002]29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呢?

  基于同样原因,由于防伪税控计算机在税务上已不按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售价亦低于购进原值,故不能将其归入应税固定资产之列;同时,适用财税字[1994]26号和财税[2002]29号还有一个隐含的前提条件,即原先购进的固定资产并没有抵扣进项税额,信达商贸公司显然也不满足这个条件,因此也不能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出售使用过的防伪税控计算机既不能免征收增值税,也不能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是否意味着税务机关就可以无所作为了呢?

  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纳税人销售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的规定,出售使用过的防伪税控计算机应按销售使用过的普通货物进行税务处理,即以销售额与17%的适用税率之乘积征收增值税。

  问题分析到这里,有人可能会提出:纳税人能不能选择放弃抵扣进项税额,改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笔者认为这也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财税[2002]29号没有规定纳税人有权在事后作这样的选择,二是假设可以这样选择,对纳税人显然是不经济的,因为不仅同样要转出进项税额,还必须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也不得抵扣其他项目所取得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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