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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开具建安发票的注意点
笔者所在的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防火墙等软件产品的研发、销售以及其他计算机硬件设备销售、系统集成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服务的高科技企业,同时也具备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与建设方所签的合同一般是《建筑智能化承包工程合同》,在合同附件中也分别列明所销售货物(主要是电子通讯设备)的数量、型号、货款等以及建筑业劳务价款。
由于不少工程项目在外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现将笔者到外地开具建安发票的心得与大家分享。
根据笔者实际遇到的情况,项目所在的地方主管税务局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混合销售,全额按17%的税率征收。理由是:笔者所在的公司是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及《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1994]26号)“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应当认定为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另一种观点是:笔者所在的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因此,应按合同工程造价总额,按“建筑业”计征营业税。
第一种观点主要混淆了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区别。
首先,认定主体不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是否为混合销售,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因此,关于是否为混合销售,在认定主体上就不恰当。
其次,对混合销售与兼营业务的判定标准掌握偏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的行为。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在从事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非应税劳务(即营业税规定的各项劳务),且从事的非应税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或从属关系。简言之,混合销售中“非应税劳务”是为了销售相应的货物而发生,是从属于货物销售的行为,货物销售和非应税劳务的发生两者之间有着紧密的从属关系。即所提供非应税劳务的受益主体是唯一的,完全是为所销售货物而发生的。由此可见,企业从事非应税劳务与从事货物销售之间有无从属关系而且非应税劳务的受益主体是否唯一是判断混合销售和兼营业务的标准。笔者所在的公司所提供建筑劳务主要是综合布线和系统集成等,即使不销售相关电子设备给建设方,还是要进行相关如综合布线和系统集成的建安服务,也就是说所提供建筑劳务和货物销售之间并无从属关系,而且所提供建筑的劳务也不只因为所销售货物而为。因此,该涉税行为应当认定为兼营应税行为。
第二种观点主要忽略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以及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第十三条之规定。
国税发[2002]117号文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计税依据缩小了,凡符合两个条件的自产货物((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从计税依据中减掉;财税[2003]16号再次把计税依据缩小了,把外购的机器设备和电子通讯设备等也从计税依据中减掉,因此,建筑安装业的计税依据应包括建筑业劳务价款和除设备以外的原材料价值以及不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两个条件的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值在内。
设备的价值,依照财税[2003]16号文第四条之规定,应按购买设备时销售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设备价款(含增值税)确定。因此,应按笔者所在公司与建设方所签工程合同造价总额扣除所销设备货物后的余额计征建筑业营业税,而不应全额征收。
从以上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到建筑安装行业计税依据的变化轨迹,首先是国税发[2002]117号文改变了财税字[1994]26号文中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在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即使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但只要符合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也应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然后,财税[2003]16号再次扩大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营业额扣减范围,尽管该文关于建筑安装设备计税问题的规定,只有短短50字(”……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但是对于建筑安装设备的计税问题进行了重大调整, 解决了建筑安装设备重复计税问题,同时也堵住了部分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偷逃增值税的漏洞。
如果一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涉及分包或转包,分包方或转包方的营业税计征依据也适用上述文件,即总包方只能代扣代缴除应税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建筑劳务价款,而不能完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全额代扣代缴,这一点,苏地税函[2008]53号文做了很明确的规定。
至于到异地开具建安发票,先要到本地税务机关开具外经证,然后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等,笔者就不在此赘述。为合法纳税,与建设方所签合同应主要注意“能分则分,目录对照”,所谓“能分则分”是指合同中要明确分开建安劳务和设备销售;“目录对照”是指对照各省级地税机关发布可以扣除的建安设备清单,个别省份没有发布的,应参照国税发[2002]117号文中所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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