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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规定的股权投资收益包括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对于持有收益,税法规定应当避免重复征税,即按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的税率差补税。而转让收益属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应当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能够合法地将转让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则可避免发生对税后利润的重复征税损失。
例:2004年6月1日,大林公司将其持有的三叶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兴发公司,取得收入600万元,该项股权的计税成本 [注:计税成本=会计成本-股权投资准备+购进及持有期间发生的时间性差异累计纳税调整增加额(减少额为负)]为350万元。股权转让时,三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200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400万元,各项税后利润800万元。大林公司和三叶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均为33%,假设2004年度大林公司剔除股权转让所得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仍大于零。那么,大林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如何筹划?
相关政策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8]97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不包括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另外,国税函 [2004]390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所以,大林公司转让股东留存收益的金额不得作为股息性所得从转让收益中剔除。
筹划方案 大林公司在转让该股权之前,要求三叶公司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这样能够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为了不影响三叶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三叶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可只做应付股利处理,而不实际分配现金股利,大林公司作应收股利处理。假设三叶公司在2004年3月按上述方法用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000万元进行分配,那么大林公司应记应收股利和投资收益300万元,由于大林公司与三叶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均为33%,因此该投资收益没有税率差异,不需要补税。当大林公司转让该股权投资时,三叶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为1000万元(2000-1000),因此股权转让价可确定为300万元,另外同时向兴发公司转让应收股利300万元。筹划后大林公司总收益仍为600万元,但其中300万元由转让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
在进行筹划前,大林公司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缴企业所得税为:(600-350)×33%=82.5万元。筹划后大林公司对该项股权的转让收益为:300-350=-50万元,因此可节约企业所得税82.5万元。另外,国税发 [ 2000 ] 118号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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