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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筹划:关键在选择行权日
文章来源:待查 文章作者:待查 发布时间:2008-09-03   字体: [ ]  
 
 

  股票期权筹划:关键在选择行权日

  目前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按计算方式来分主要有四种情况:月工资、年终双薪(个别省份还在执行)、年终奖和股票期权。
  方案一:将股票期权行权日分开到不同的年度,可以使适用高税率的股票期权适用低税率,达到节税目的。
  例如,四川吉祥公司是上市公司,如意公司是吉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在吉祥公司授予如意公司的中层干部张三股票期权。合同约定,张三以2006年10月31日股票市价每股8元为施权价,在工作满1年(2007年10月)后购买该公司的股票10000股。假设张三行权日为2007年12月25日,行权日的市价为每股20元。
  张三应纳税所得额=(20-8)×10000=120000元;
  张三应纳个税=(120000÷12×20%-375)×12=19500元。
  筹划方案假设2008年1月5日吉祥公司的股价不变的情况下,张三将行权日分为两次,一次是2007年12月25日,一次是2008年1月5日。该方案的个税负担情况如下:
  第一次行权时,张三应纳税所得额=(20-8)×5000=60000元。
  张三应纳个税=(60000÷12×15%-125)×12=7500元。
  第二次行权时个税与第一次相同,两次行权个税之和15000元;节税额为19500-15000=4500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张三在同一年度内行权,如2007年12月25日与31日行权,将达不到纳税筹划目的。
  根据《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规定,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其在该纳税年度内首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款;本年度内以后每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款,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如果张三在2007年12月两次行权:
  第一次行权时,张三应纳税所得额=(20-8)×5000=60000元;张三应纳个税=(60000÷12×15%-125)×12=7500元。
  第二次行权时张三应纳个税=〔(60000+60000)÷12×20%-375)×12-7500=12000元,两次行权个税和19500元,纳税筹划后节税额为19500-19500=0元。
  方案二将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行权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有关规定缴税,可以采取分次行权和控制行权股票数量,使每次行权的金额控制在税率临界点处。
  例如,四川吉祥公司是中国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如意公司是吉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在吉祥公司授予如意公司的中层干部张三股票期权。合同约定,张三以2006年12月31日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8元为施权价,在工作满1年(2007年12月)后购买该公司的股票40060股。假设张三行权日为2007年12月31日。行权日的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为20元。
  张三应负担的个税为=(20-8)×40060×30%-3375=140841元。
  假定张三在2007年12月行权20000股,2008年1月行权20000股。假设两次的净资产皆为每股20元。余下的60股并入其他次行权(备注:每次行权20000股,所得为240000元,刚好适用税率20%)。
  第一次行权的个税为=(20-8)×20000×20%-375=47625元。
  第二次行权的个税为=(20-8)×20000×20%-375=47625元。
  两次行权个税和95250元,筹划前后相比节税额为140841-95250=45591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税发〔2005〕9号第一条,“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和第三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规定可知:
  个人所得税中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用一次。
  股票期权不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范畴。因此,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员工获得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和年终奖可以按国税发〔2005〕9号的计税方法计算两次。
  值得说明的是,2005年3月28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其中第六条规定,“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国税发〔1998〕9号第二条与财税〔2005〕35号规定不一致,按35号文执行。
  然而,2005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文件《关于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股票认购权取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482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企业有股票认购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股票认购权时的实际购买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之间的数额,属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的所得,应按照(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第一条可以看出:对高级管理人员采用国税发〔1998〕9号文的规定计算。
  根据笔者分析:这两个文件的相互关系理解如下:财税〔2005〕35号文适用于非高级管理人员,国税函〔2005〕482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我国目前正处于法制化健全时期,许多税收法规之间的关系不是十分清晰,作为纳税筹划人员,如果对税收法规不清楚的地方,一定要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正确理解法规的适用范围后才能作出合法的纳税筹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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