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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税务处理差异(上)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文章作者:刘磊 发布时间:2008-07-02   字体: [ ]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税务处理差异(上)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认定涉及少量货币性资产的交换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通常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低于25%作为参考。支付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和收到的货币性资产之和)的比例低于25%的,视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高于25%(含25%)的,视为以货币性资产取得非货币性资产,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确认原则 

  在会计处理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一是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二是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在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时,企业应当关注交易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关联方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要求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要具有商业实质,或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等条件作为是否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条件;同时,企业所得税不是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而是以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或成本。 

  关于关联方业务往来和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可见,企业所得税处理对关联方业务往来和交换是否具有商业实质,主要是看其是否会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或者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进行税收筹划与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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