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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须具备九个条件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文章作者:厉征 发布时间:2007-01-26   字体: [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对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予以规范和明确。该通知自2007年1月8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通知中明确,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通知明确,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必须具备九个条件:

  ——致力于服务全社会大众,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具有公益法人资格,其财产的管理和使用符合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活动;

  ——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捐赠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非营利公益性组织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同时,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

  此次下发的通知特别强调,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对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使用情况的检查,发现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存在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征收所得税,并取消其已经确认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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