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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需避免三处误区
文章来源:待查 文章作者:路喜钧 张静 刘国仕 发布时间:2008-04-29   字体: [ ]  
 
 

  解读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需避免三处误区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已正式施行,特别是2008年4月底前,既要按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细则汇算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又要执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在新旧企业所得税政策衔接阶段,提醒广大税务干部在工作中,需读准法律依据,弄清收入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及税前扣除等内容,避免以下三处误区:
 
 
误区之一:新规定中增值税和所得税对不再列入视同销售的税收处理上相同。
 
近日,我们到县特种水泥厂调研,企业财务部长称以后企业搞在建工程用水泥不再做视同销售处理,相应不用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对此,我们及时告之,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规定的除外。”
 
 
这说明企业将自产的货物、劳务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原实施细则55条取消)以及国内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间移送货物(新法第50条规定汇总缴税)不再列入视同销售范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个县(市)的除外;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缩小了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范围,而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范围没有变化。
 
误区之二: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只增加“不征税收入”项,其他只是计算公式顺序的变化。
 
新所得税法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税法第5条)
 
 
现行内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的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征所得(国税发[2006]56号)
 
 
某公司李会计边学新法边用新旧公式测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变化。以该企业2007年度财务数据为例,全年销售收入90万元,其中免税投资收益20万元,税前准予扣除额为80万元,没有不征税收入和以前年度亏损。
 
新规定应纳所得税额为90-20-80=-10(万元)
 
原规定应纳所得税额为90-80-10=0(扣除免税收入以不亏损为限)
 
通过对比李会计明白了,新税法把不征税收入和免征税收入先从总额中扣除,再减除扣除额后该企业亏损10万元,按规定可以从以后获利年度弥补,避免了对免税收入征税,而按旧规定享受不到此优惠。
 
 
误区之三: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的60%扣除。
 
某乳品企业负责人日前咨询,自2008年始凡是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均可以税前扣除6成,自己承担4成。其实不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说明,业务招待费实行“双线”扣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才能税前列支。假设某企业年销售收入650万元,实际支出业务招待费为7万元,按新规定标准7万元×60%=4.2万元>650万元×5‰=3.25万元。可税前列支为3.25万元,而不是4.2万元。业务招待费是否按税前60%扣除,得看数额大小。不超过销售收入5‰以内的可以,超过部分由企业自己全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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