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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新所得税法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文章来源:江苏国税 文章作者:钱盛华 发布时间:2008-05-22   字体: [ ]  
 
 

  如何理解新所得税法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日前,笔者拜读了李德平、廖永红撰写的《新旧税法下捐赠扣除实例》(详见:2007年3月26日《中国税务报》第12版,以下简称:《捐》文),该文以一个实例阐述了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前后,内外资企业捐赠支出如何税前扣除。本文拟以该文实例,进一步探讨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捐》文的主要内容

     为了叙述方便,现将《捐》文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实例:某内资企业2006年销售收入为1000万元,企业当期发生的广告费200万元,职工200名,当年发放工资400万元,会计利润163万元,营业外支出列支通过救灾委员会向灾区捐赠20万元,直接向农村学校的捐资10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内资企业:调整所得额163+20+10=193(万元),捐赠额扣除限额193×3%=5.79(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93-5.79=187.21(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87.21×33%=61.78(万元)。

     按照现行税法,外资企业:20万元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扣除,直接向农村学校的捐资10万元不能扣除,应纳税所得额163+10=173(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73×33%=57.09(万元)。

     实施新税法后,内资企业:调整所得额163+20+10=193(万元),捐赠额扣除限额193×12%=23.16(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93-23.16=169.84(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69.84×25%=42.46(万元),比现行税法少纳所得税61.78-42.46=19.32(万元)。

     实施新税法后,外资企业:调整所得额163+10=173(万元),捐赠额扣除限额为173×12%=20.76(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73-20.76)×25%=38.06(万元),比现行税法少纳所得税57.09-38.06=19.03(万元)。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条款的理解

     笔者认为,理解新《企业所得税法》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条款,需要分析原内外资企业税法公益捐赠税务处理,企业所得税实际征管,以及新法制定该条款出台背景等方面的问题着手。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纳税人用于一般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为1.5%);纳税人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企业通过中国境内国家指定的非盈利社团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款,可以税前全额扣除。

     在公益性捐赠方面的规定,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明显存在以下缺陷:

     1.税收待遇不一致。不言而喻,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标准要宽松得多。

     2.内资企业在申报办理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时,需要将应纳税所得额还原计算出扣除限额,再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整个计算申报过程太复杂,极易发生计算申报错误,给实际征收管理带来了不便。

     笔者认为,此次新所得税法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税务处理统一规定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规定,合理地解决了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的上述缺陷,但是新税法这一条款还有一些值得争议的地方:

     1.“年度利润总额”是“年度会计利润总额”,还是“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笔者认为,如果本条款的立法出发点是为了方便纳税人申报,那么应该是“年度会计利润总额”,否则还是未能解决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计算麻烦的问题。

     2.计算基数是否需要倒算。笔者认为,计算基数“年度会计利润总额”已将公益性捐赠支出考虑计算在内,为了方便计算,应该不需要再将公益性捐赠支出倒算,而是直接以年度会计报表损益表的“年度利润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

     在执行该条款时,笔者认为,同时需要考虑到以下方面:

     1. 公益性捐赠资金应该是用于:自然灾害地区救助、贫困地区救助、红十字救助、老年服务、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公共设施等方面;

     2. 公益性捐赠必须通过国家指定的非盈利社团或国家机关进行捐赠,企业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不得税前列支。

     三、《捐》文实例重解

     再回到《捐》文实例,在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内外资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应该采用相同的税务处理。按照笔者对新税法的理解,其税务处理方法是:

     捐赠额扣除限额为163×12%=19.56(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63+(20+10-19.56)=173.44(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73.44×25%=43.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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