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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残疾人优惠政策分析
文章来源:润博财税网 文章作者:润博财税网 发布时间:2008-06-04   字体: [ ]  
 
 
  新企业所得税残疾人优惠政策分析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加计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政策代替了我国现行的针对内资企业安置残疾职工等特殊就业人员而给予的直接减免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01号)中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于劳服企业、福利企业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是直接减免税。(1)对于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3)对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站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应该说这样一种直接减免税的政策,从给予上述特殊企业税收优惠的目的来看,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但在方式上却有不妥之处,即企业据此容易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为此,在最新颁布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第111号)中规定了福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即采用了工资加计扣除的方法,应该说此种方法相比于直接减免的方法,在防止企业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成效上,更进一步。新企业所得税法亦采纳了此种方法,并且将其扩展至安置特定就业人员的企业,使这类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税[2006]111号

  发布日期:2006-7-27 

  实施日期:2006-07-01

辽宁、上海、浙江、湖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员就业,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选择部分省市进行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试点。现将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纳入试点的地区和企业范围

  (一)纳入此次试点的地区为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

  (二)享受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二、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营业税

  1.实行由税务机关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减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办法。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的增值税或管业税的具体限额,由试点省市税务机关根据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应征增值税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工业企业。但企业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外购后直接销售的货物、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及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企业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提供广告劳务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其他营业税应税劳务的,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应当将上述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减征增值税或者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4.企业同时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和其他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

  (二)企业所得税。采取成本加计扣除的分法,按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实际工资的2倍在税前扣除。

  三、企业认定条件。

  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以上、企业在职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

  (2)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3)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上述残疾人员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盲、聋、哑、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员。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五、试点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试点期间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规定的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六、试点地区的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及时与民政等部门沟通情况。在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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