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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缴的“污点税款”可否申请退还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文章作者:鲍崇军 发布时间:2008-08-27   字体: [ ]  
 
 

  多缴的“污点税款”可否申请退还

  甲企业与乙企业均为独立法人,甲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两者是关联的工业企业。甲企业2001年6月销售一批货物,让乙企业代其开具销售发票,取得含税销售收入6万元,没有在账上记载销售,也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乙企业按照6%的征收率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增值税0.34万元。上述事实被某市国税局稽查局2004年10月查实。

  对此案如何处理?稽查局一致认为对甲企业的上述行为应定性为偷税,按适用税率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5倍以下罚款;对乙企业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定性处罚,或者按非法提供发票导致他人偷税定性,处甲企业所偷税款1倍以下罚款。但对乙企业按照6%的征收率申报缴纳的增值税是否应当退还,退还时是否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稽查局内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企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0.34万元,是基于帮助甲企业偷税的非法目的而多缴的税款,属于纳税人的故意行为,而且乙企业自身没有提出退还申请,即使申请,这笔税款自缴纳之日算起,时限也超过了3年,不应当退还;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企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0.34万元,明显属于纳税人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退还时还应当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退还,但不应当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般情况下,造成多缴税款的原因有征纳双方的疏忽、技术性差错或者税法规定纳税人先按应纳税额如数缴纳入库,经核实后再退还等。但并不是说,只有上述原因造成的多缴税款才可以退还。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也就是说多缴税款是否应当退还,条件是:①是否是多缴税款。这是是否应当退还的前提。所谓多缴税款,就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大于其按税收实体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税款。上述案例中乙企业虽是出于非法目的而主动申报缴纳增值税,但是这笔税款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应由乙企业缴纳,在性质上仍属于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②发现主体是谁。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依法都可以退还。只是发现主体不同,退还时限及退还时是否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不同。如果是纳税人发现的,退还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超过3年时限不可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如果是税务机关发现的,退还时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退还没有时限限制。上述案例中乙企业多缴增值税0.34万元的事实,虽然乙企业自己知道,但也是被某市国税局稽查局查实的,因此,税务机关是发现主体。③是否超过时限。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可以要求税务机关退还;超过3年的,则不能要求退还。税务机关发现的多缴税款,《税收征管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内可以退还。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应推定为无限期。因此,税务机关发现乙企业多缴税款,无论多长时间,都应当退还。

  由此可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造成多缴税款的原因、目的并不是能否退还的决定因素;只要是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不论是何种原因造成的,税务机关发现后,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应当退还给纳税人。

  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稽查局对乙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法处罚的同时,对乙企业多缴纳的增值税0.34万元应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退还,退还时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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